富拉馬斯塑膠技術有限公司(FRAMAS KUNSTSTOFFTECHNIK GMBH)是德國著名的塑膠技術企業(yè),其 品牌創(chuàng)立于1948年并一直為阿迪達斯(Adidas)、銳步(Reebook)、耐克(Nike)等世界知名品牌提供鞋類配套件。富拉馬斯公司的生產工藝、開發(fā)能力、外銷服務均在同行業(yè)中居于領先地位,并在同行業(yè)中享有良好的信譽,在多個國家和地區(qū)設有分公司。
集佳代理富拉馬斯公司向中國商標局申請在中國領土延伸保護其國際注冊第1001520號 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類的“服裝;鞋類;帽子”(以下稱申請商標)。該商標在行政評審階段被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2001年舊版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引證第1617416號
予以駁回。
集佳律師經與客戶溝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構成和視覺效果、呼叫和含義上存在非常明顯的區(qū)別,引證商標顯著部分為中文“有情”,而申請商標顯著部分為“framas”,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共同使用在第25類相關商品上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其二,申請商標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其區(qū)別于引證商標的顯著性進一步增強,核準使用更不會造成市場中的混淆誤認。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可原告關于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的主張,撤銷了商評委的駁回復審決定,并責令其重新做出決定。
【律師評述】通常而言,法院對行政機關在商標近似判斷這一主觀性較強認定中會盡量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權并維持相關裁定,但這種維持并不會沒有標準或底線。正如本案中所體現的,對于商標顯著部分的判斷,“組合商標中的漢字部分屬于顯著部分”是商標審查標準的基本共識,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對于中國相關公眾而言在呼叫、含義等各方面存在明顯差異,不會造成混淆,引證商標也就不應成為申請商標的注冊障礙。